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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抵押权有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效力是否消失

翟孙斌 稼轩律师
2024-08-28

文 |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翟孙斌

预计阅读时间 | 7分钟


焦点问题

当事人约定或不动产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有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效力是否消失?


裁判规则

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设定及消灭均应依法律规定,但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抵押权因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而消灭。抵押权的行使时间不受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的约束,抵押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9年8月24日,冉全儒作为同意抵押人、陈仕蓉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愿意成为杨伟的担保人,以座落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玉柱社区2组的住宅作为抵押物为杨伟在农商行酉阳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二、2009年8月26日,农商行酉阳支行与冉全儒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


三、2009年8月30日,农商行酉阳支行作为贷款人、杨伟作为借款人、冉全儒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2009年8月31日,农商行酉阳支行向杨伟发放贷款。


四、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债务,农商行酉阳支行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关于涉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问题。经审查,2009年8月26日,农商行酉阳支行与冉全儒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冉全儒以夫妻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杨伟向农商行酉阳支行偿还80万元借款的担保。在该合同签订之日,农商行酉阳支行与冉全儒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办理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该证载明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


冉全儒、陈仕蓉申请再审称农商行酉阳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农商行酉阳支行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5月,虽然该时间不在上述《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载明的抵押权设定期间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农商行酉阳支行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受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的约束,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 主债权消灭;

(二) 担保物权实现;

(三)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件来源

冉全儒、陈仕蓉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及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96号】


延伸阅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及武汉伟思科工贸有限公司、刘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中认为,关于案涉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二审查明,目前案涉采矿权仍处于有效期内。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设定及消灭均应依法律规定,但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抵押权因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而消灭。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抵押权尚未消灭,小南山公司认为案涉抵押权消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案例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姜堰市航天仪器厂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2010)苏商终字第0141号】中认为,至于航天仪器厂提出的姜房溱他字第062号房屋他项权证已注销的抗辩,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均依法定,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权利变动亦遵循该项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据此,抵押权人自抵押物登记之时即享有抵押权,其权利的消灭必须符合该法定情形。本案中,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注销并非抵押权人丧失抵押权的法定情形,因此,案涉抵押权并不因此消灭,何况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已出具证明,证实该抵押权实际并未注销。(备注:2009年11月24日,姜房溱他字第06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填发单位姜堰市房地产管理处溱潼房管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姜堰市航天仪器厂将相关房屋在我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姜房溱他字第062号,该证所载明的‘注销日期’为办理登记时约定的期限,实际该登记至今未办理注销,所涉房屋仍为抵押状态中。”)


案例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新启投资有限公司与浪都实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9号】中认为,关于新启公司主张王康玲的抵押权因为王康玲和浪都公司约定了抵押期限而到期失效,且当时浪都中心被查封、续展抵押无法登记,而导致抵押权实际不存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王康玲对浪都中心的抵押权并未因双方约定了存续期间而期间届满失效,新启公司关于抵押权到期失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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